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0號
原   告  許美華
被   告 巴黎伯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原因事實不明確,僅於起訴狀載明
「不符合事實」,復未繳納裁判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本院前已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起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8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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