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何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遷出國外,顯無居住於原告起訴陳
報「桃園市○○區○○路○○巷○○弄○號7樓」地址之可能,
而被告之最後戶籍登記地指向「新北市土城區」,此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依上規定,被告現住
居所不明,應以其最後住所地即新北市土城區定管轄,故本
院確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移轉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