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韓佳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12月20日以航警刑字第1050037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韓佳宸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7日。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進口快遞專區(桃園市○
○區○○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進口貨名「充電寶」,再委託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
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
入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057105G692、
主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而此筆貨
物內容實為電擊棒1支。
㈣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舉發後,函請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偵
辦後移送本庭。
二、上揭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㈡東慶公司現場陪驗人員 梁志豪 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
面)。
㈢黑貓宅急便配送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9頁
、第11頁、第15頁)
㈣上開快遞貨物包裝及上開電擊棒相片共4張(見本院卷第12
頁)。
㈤經臺北關以北普竹字第1051042310號函檢送電擊棒至內政部
警政署鑑驗,經警政署於105年11月16日以警署行字第1050
165214號函覆,確認上開電擊棒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電器警棍(棒)(
電擊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僅進口1支電擊棒、坦認進口電擊棒及願
說明細節、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本案違序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