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許秀琴
訴訟代理人 徐旻 賦
被 告 黃中豪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鍾俊 宇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被 告 陳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中豪、 鍾俊宇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壹
拾伍元,及被告黃中豪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鍾俊
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中豪、黃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壹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俊宇、許雪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壹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黃中豪、鍾俊宇;或被告
黃中豪、黃慧娟;或被告鍾俊宇、許雪莉,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
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12,253元,以及本訴訟有關之鑑定費用支出,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追加被告陳介宇(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
加被告陳介宇部分,依基於同一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衍
生而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介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鍾俊宇、許雪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鍾俊宇、許雪莉、陳介宇3人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訴
外人立信資訊用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往普義陸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中
北路交叉口準備上普義陸橋前,適逢被告黃中豪無照騎乘被
告鍾俊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後搭載被告陳介宇,由對向普義陸橋旁機車道違規左轉,被
告黃中豪因緊張而先行摔至系爭車輛車道前,致原告閃避不
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
繕費用412,253元(含工資106,000元、拖吊費8,500元、
零件197,753元、烤漆100,000元),立信資訊用品有限公
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鍾俊宇明知
被告黃中豪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肇事機車交由被告黃
中豪使用,與被告黃中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黃中豪、鍾俊宇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黃慧娟、許雪莉分別為被告黃中豪、鍾俊宇之法定代理
人,而被告黃中豪、鍾俊宇於前揭車禍發生時,既有識別能
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5人負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12,253元,以及本訴訟
有關之鑑定費用支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中豪辯稱:不是伊騎車,是被告陳介宇騎車載伊;
伊有違規,但是伊是被撞的,原告在事故時,只有顧及車
子,未顧及伊傷勢,發生事故時,伊被壓在車子下,然後
就送醫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慧娟辯稱:從警方光碟紀錄中看不出係何人騎乘肇
事機車;希望原告不請求這筆費用,被告也有受傷並支出
很多醫藥費,請求以醫藥費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介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
辯稱:系爭機車不係伊騎的,且伊有戴安全帽,伊無駕照
,被告黃中豪不會把車給伊騎,車禍時伊大腿骨斷三節、
右肩膀粉碎性骨折,伊是快出來時知道被告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鍾俊宇、許雪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除系爭機車肇事當時由何人騎乘
乙節外,以及被告黃中豪、鍾俊宇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黃慧娟、許雪莉分別為被告黃中豪、鍾俊宇之法定代
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新聞翻拍畫面5張、現場
照片、鱷魚汽車商行估價單、廣格興救援組織之單據、拖救
服務三聯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至34頁、第9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及被告黃中豪、黃慧娟、鍾俊宇、許雪莉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第53至56頁)。
又被告鍾俊宇、許雪莉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5人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5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
黃中豪、鍾俊宇、陳介宇是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二)如被告黃中豪、鍾俊宇成立侵權責任,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黃慧娟、許雪莉是否應與被告黃中豪、鍾俊宇負連
帶責任?(三)原告請求修繕費用412,253元,是否有理由
?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黃中豪、鍾俊宇、陳介宇是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
帶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中豪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左轉,致生
本件事故,此雖為被告黃中豪所否認,惟被告黃中豪先於10
5年5月19日審理時陳稱:不是伊騎車,是被告陳介宇載伊
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參諸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系
爭機車者並無配戴安全帽,係後座之人配戴安全帽等情,此
有本件事故新聞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後於105年9月22日本院訊問被告黃中豪:「陳介宇是否有
戴安全帽?」被告黃中豪先答稱:「我沒有戴安全帽,被告
陳介宇有戴安全帽」等語,其後才又改稱:「我忘記誰有戴
,誰沒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又被告陳介宇
到庭陳稱:「車不是我騎的,我坐在後座,而且我有戴安全
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綜上所述,被告黃中豪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且參諸上開新聞翻拍
照片,未配戴安全帽為騎乘系爭機車之人,足見被告黃中豪
為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應堪認定,被告黃中豪辯稱是被告陳
介宇騎乘系爭機車,並不可採。又被告黃中豪騎乘系爭機車
,從對向內側車道違規左轉,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生
本件事故,有本件事故新聞翻拍畫面5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6頁),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黃中豪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黃中豪卻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
輛車,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中豪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
介宇係乘坐系爭機車後座之乘客,並無侵害系爭車輛之行為
,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可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已
有明定;且按汽車(包括機車,以下同)所有人允許第1項
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亦為前開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5
項所規範,且汽車駕駛人如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尚須依前開條例第23條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衡諸上開規
定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利
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鍾俊宇於警詢中陳稱:系爭機車是伊的,伊於104年
4月18日1時許借給被告黃中豪,伊知道被告黃中豪沒有駕
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鍾俊宇明
知被告黃中豪未領有駕駛執照,衡情當足悉如允許被告黃中
豪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將對被告黃中豪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
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鍾俊宇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及此,竟
未注意而仍允許被告黃中豪騎乘系爭機車,自應推定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鍾俊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上,被告黃中豪與鍾俊宇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均屬原告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依上要旨,被
告黃中豪與鍾俊宇自應對原告負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如被告黃中豪、鍾俊宇成立侵權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黃慧娟、許雪莉是否應與被告黃中豪、鍾俊宇負連帶責
任?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中豪騎乘系爭機車過
失致系爭車輛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黃中豪肇事時係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即被告黃慧娟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
被告黃慧娟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黃慧娟自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黃中豪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鍾俊宇未盡查照義務,即任由被告黃中豪騎乘系爭機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鍾俊宇行為時亦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母即被告許雪莉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被
告許雪莉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許雪莉亦應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鍾俊宇連帶負賠償責任。
2.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黃中豪、鍾俊 宇固 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黃慧娟、許雪莉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
別與被告黃中豪、鍾俊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黃中
豪與鍾俊宇、黃中豪與黃慧娟、鍾俊宇與許雪莉間法律並無
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彼等間就本件損害賠償義務,
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黃中豪、黃慧娟、鍾俊宇
、許雪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應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併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修繕費用412,253元,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412,253元,其中系爭車輛總修理費用為403,
753元,包括零件部分197,753元、工資部分106,000元、
烤漆部分100,000元,另有拖吊費8,500元,此有鱷魚汽車
商行估價單共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145頁)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零件197,753元部分:
①查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係在左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此有事故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4頁、第37頁反面)。而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除更換變速箱油1,600元外,其餘部分尚與車損位置相符
,堪以採信。而原告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
,始為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58年12月,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18日,已使用逾5年,超過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
19,615元【計算式:(197,753元-1,600元)0.1=19
,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古董車,購入價格為870,000元,市
場上成交價約900,000元至1,500,000元,而認零件部分不
應折舊,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剪報、2014年度臺灣古董
賓士車介紹、網路拍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
)。然「古董車」之定義為何並不明確,且其交易市場相當
特定,車輛交易價值亦屬於特定族群之主觀認定,又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與零件更換扣除折舊係屬二事,更換零件扣除
折舊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
利益,故原告以系爭車輛在交易市場上有相當價值,而認零
件部分不應折舊,並無理由,尚不足採。因此,系爭車輛以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應屬合理。
⑵工資106,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修繕系爭車輛支出工資106,000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車輛之
車損位置係在左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已如前述,經本院核對
其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相符,且金額並非過鉅,
是原告工資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⑶烤漆100,000元部分:
查烤漆部分100,000元,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供本院審酌(見
本院卷第145頁),惟其估價單項目包含「全車烤漆(內外
)」及「全車拆裝(內外)」,然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係在
左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已如前述,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全車烤
漆及拆裝,顯非必要。又全車拆裝部分,與原告自行提出工
資部分估價單重複,原工資部分已包含「拆裝左前葉子板」
、「拆裝右前葉子板」、「前保桿拆裝」、「左右大燈拆裝
」、「後保桿拆裝」、「前引擎蓋拆裝」等項目,此見上開
估價單自明(見本院卷第20、145頁),是全車拆裝部分為
非必要,應予駁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
審酌車損位置係在左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認系爭車輛之烤漆
部分費用以20,00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拖吊費8,5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8,500元乙節,有其提
出廣格興救援組織之單據及拖救服務三聯單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22頁),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當。
2.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4,115元(計算式:19,6
15元+106,000元+20,000元+8,500元=154,11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被告黃中豪辯稱二手中古車修繕費不用40幾萬元,原告提
出之修繕費用單據之金額與可信度伊都爭執等語,經本院比
對估價單與實際車損情形,已將重複及不合理部分扣除,其
餘部分尚無顯不合理之處。又被告黃慧娟辯稱應以被告黃中
豪受傷支出之醫藥費用與原告車損抵銷云云。查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事故前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車道內,是綠燈伊
就往前,對向系爭機車突然左轉彎,伊看見緊急煞車,對方
車倒下,伊車子碰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本
件事故新聞翻拍畫面5張相符(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堪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黃慧娟辯稱
系爭車輛車損費用應與被告黃中豪之醫藥費用抵銷,尚不足
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
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4年12月9日送達於被告黃中豪、黃慧娟住所地址,
由被告黃中豪收受,並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許雪
莉住所地址,並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已於該日即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被告黃中豪、黃慧娟部分
為104年12月10日,被告鍾俊宇、許雪莉部分為104年12
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54,11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
約百分之37(計算式:154,115元412,253元=0.37,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黃
中豪、黃慧娟、鍾俊宇、許雪莉依主文第6項所示連帶負擔
1,672元(計算式:4,520元0.37=1,67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
6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