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邱三雄
聲 請 人 邱明峻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
相 對 人 姜美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故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353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上開案件查封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士
簡字第194號審理中。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460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537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並由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94號審理等情,固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惟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民
國102年12月31日由本院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經債權人請
求核發債權憑證,不再進行拍賣而執行完畢,嗣並全案報結
,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本年2
月23日始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