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03號
原 告 金瑞文 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郭麗雲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阮文決 (NGUYENVANQUY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阮(NGUYENVANQUYET)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算,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日起
算,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於103年6月23日受僱於原告,
並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
服勞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
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作守則、宿舍管理規
則及工作合約等情,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即行離職或逃
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詎被告
於105年10月7日未知會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逕擅自逃
離工作場所,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資料、居留證、
外籍勞工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經查現無出境
仍滯留本國境內(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本院卷第16
頁),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
認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06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