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丁○○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岳珍律師被告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本訴原告於減縮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復將原據以請求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變更為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訊問被告表示無意見並為言詞辯論(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丙○○、 林勁甫 二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後20餘年,伊未受到應有的人格尊重,更不堪被告近年來之長期不在家及婚外情,內心深受打擊,必須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始能維持平靜心情面對生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詳如下述:
(一)離婚部分:
1.被告與訴外人 陳鴻萍 有染:被告有習慣性外遇,曾於82年間與訴外女子有夫之婦陳鴻萍有染,並使其懷孕,經該女子及其夫 李世民 至兩造家中要求賠償「遮羞費」,始爆出上情。當時 伊不捨 家中尚有2名年幼子女,故再三隱忍,決定暫不離婚。然而被告外遇情形日益嚴重,並未因此中斷。
2.被告與訴外人甲○○有婚外情:被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中,有多封由被告傳予訴外女子甲○○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為「婆婆婆我好想婆孩沒睡」、「很想婆…晚安」、「很想婆」、「想婆很想婆晚安」、「嗯那早點睡想…香」、「想想很想…晚安」、「起床了嗎?很想抱婆!」、「睡不著很想那個很水的胖婆晚安」、「起床了嗎?很想抱婆!下班會去找婆!午安」、「有人睡不著想胖婆沒人想公晚安」,足證被告有婚外情。
3.被告向 伍正格 表示「我愛妳」、「我想你」:被告手機中,亦有一封傳予外籍人士伍正格之簡訊,內容為「woaini」(羅馬拼音:我愛妳)、「我想你你有沒有(Woxengni
niyoumayyou)」。
4.長達14年無性生活:兩造間長達14年完全無婚姻實質的性生活,伊僅空有一個「林太太」的頭銜,在此14年間,雙方僅係「有名無實」的夫妻。在14年前,當伊提出性生活要求時,被告之答覆竟是伊「不舉」,此時為人妻者當然擔心,建議與被告一起去看醫生,請醫生從中協助,但被告藉口其「不舉」係因「壓力太大造成的」斷然拒絕就醫治療。
5.罹患憂鬱症病情日益加重:伊長期遭受被告無情對待,所累積之身心壓力,因而罹患憂鬱症,且病情越來越嚴重,不得不求助於精神科醫生之治療。在不堪被告精神虐待後,不得已離家獨自生活,始獲得平靜、無憂的生活。而每當面對、處理本件離婚事件時,憂鬱病情又日益加重,故實無法再次面對被告而遭受二度傷害。
綜上,被告之行為,致使兩造感情破裂,在客觀上已不能繼能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兩造結婚迄今已逾24年,被告長期輕忽伊,並與訴外女子甲○○有婚外情,不定時發簡訊予外籍人士伍正格表達思念、愛戀之意,致伊長期情緒低落,無法控制哭泣,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受有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三)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伊與訴外人陳鴻萍、甲○○均無婚外情,簡訊內容均為玩笑用語,原告上開指控皆不實。兩造子女丙○○日前因盜刷信用卡遭伊責罵,丙○○之證詞係挾怨報復,不足採信。另伍正格為外籍男子,無可能為伊婚外情對象。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互動有所不滿,卻拒絕敞開心胸與被告溝通尋求解決,逕以消極態度逃避面對,且原告在伊詢問家中部分金錢何以流向不明後,即擅離同居處所,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見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任。另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縱認雙方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顯有過失,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72年12月15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經查:
1.本院傳喚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稱:伊7、8歲開始被告即爆發婚外情,第一次為被告的同事陳鴻萍,伊聽到原告在哭,始知陳鴻萍懷孕,陳鴻萍的先生李世民有到家裡要遮羞費30萬元,媽媽因子女年幼而忍耐下來;第二次係因被告出門,伊不小心接到本訴被告的電話,來電的人說「老公你在那裡?」,後來查出打電話的人是甲○○,伊有將被告手機簡訊內容的照片等語(見本院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丙○○出據之證明書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與訴外人陳鴻萍有婚外情一節,尚屬非虛。
2.又原告提出被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中多封由被告傳予訴外女子甲○○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為「婆婆婆我好想婆孩沒睡」、「很想婆…晚安」、「很想婆」、「想婆很想婆晚安」、「嗯那早點睡想…香」、「想想很想…晚安」、「起床了嗎?很想抱婆!」、「睡不著很想那個很水的胖婆晚安」、「起床了嗎?很想抱婆!下班會去找婆!午安」、「有人睡不著想胖婆沒人想公晚安」,有上開簡訊翻攝畫面附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上開簡訊內容為其本人所發,惟辯稱伊與該女子係高中同學、多年好友,上開簡訊內容純為開玩笑云云(見本院頁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前開證人丙○○之證述,及簡訊內容以「婆」稱呼對方女子,內容顯露男女間調情、親暱、曖昧之關係,顯見被告與該女子間已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往來、虛寒問暖之關係,且上開簡訊發送之時間分別為:96年3月2日21:16、同年月3日23:27、5日0:53、5日
22:58、7日21:57、10日11:30、12日0:08,衡情尚非偶一為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兩造長達14年無性生活,伊長期遭受被告無情對待,且被告習慣性外遇,造成伊身心壓力長久累積,因而罹患憂鬱症,不得不求助於精神科醫生之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院訊問證人丙○○證稱:兩造感情愈來愈淡,伊聽原告說兩造間已經10幾年無性行為;被告常常說晚上要上課,出去
1、2天就沒回來,伊晚上10、11點睡覺,被告都還沒有回家,長期均是如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伊在家幾乎沒看到被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足認被告確有長期漠視家庭、疏於關懷原告及子女之情形,兩造生活疏離,無親密關係存在,欠缺互信互助基礎,雖同處一室,卻如陌生人,長期如此,堪認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難謂與此無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長期漠視家庭、疏於關懷原告及子女,其對原告雖未以暴力行為相加,然其對原告漠視、對家庭欠缺關懷,經常未返家,復有過往婚外情事實及上開疑似外遇之簡訊內容,已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其情節已不亞於一般施以暴力行為之情況。原告在極度抑鬱下終選擇離開兩造同居處所,尋求心靈舒解,乃係不得已之選擇。原告擅離同居處所未履行同居義務,固有可責之處,然被告對此亦難辭其咎,經本院審酌兩造對此婚姻障礙事由之可責程度,仍應以被告具較高之可責性。是衡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被告上開情節,已使兩造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兩造既無法互相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可見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難認係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長期漠視、欠缺關懷原告,且有上開逾矩簡訊內容等情事,致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因此罹患憂鬱症,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然原告亦未本於夫妻之尊重,以理性、善意之態度處理兩造間之矛盾及衝突,而逕擅離同居處所,自行分居迄今,已如前述,經核原告就此亦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該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6年4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返家,經反訴原告一再央求返家,皆遭拒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長期有婚外情,已導致反訴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今反訴被告訴請判決離婚,已無法與反訴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為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查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已因離婚而消滅,反訴被告即無同居義務之可言,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伍正格簡訊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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