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新大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大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聯服裝公司)於91年4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就對伊現在即將來所負之借款、開發信用狀等其他債務在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新大聯服裝公司自96年11月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9,598,500元,其中976,500元部份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6日起至97年4月4日止,並約定按年息6%固定計算之利息;其中1,305,000元部份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並約定按年息6.5%固定計算之利息;其中1,215,000元部份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27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並約定按伊牌告5個月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4.5%(現為6.59%)機動計算之利息;其中423,000元部份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5月11日止,並約定按伊牌告5個月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4.5%(現為6.59%)機動計算之利息;其中225,000元部份借款期間自97年2月26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並約定按伊牌告4至6月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
4.5%(現為6.66%)機動計算之利息;其中1,134,000元部份借款期間自97年2月26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並約定按伊牌告4至6月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4.5%(現為6.66%)機動計算之利息;其中1,224,000元部份借款期間自97年3月4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並約定按伊牌告4至6月定期存款利率加碼4.5%(現為6.66%)機動計算之利息;其中2,191,500元部份借款期間自97年3月20日起至97年8月17日止,並約定按伊牌告4至6月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4.5%(現為6.66%)機動計算之利息;其中904,500元部份借款期間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並約定按伊4至6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年率4.5%(現為6.66%)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新大聯服裝公司自97年3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及歷史利率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新大聯服裝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大聯服裝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6個月以內者按10%│超過6個月按20%│├──┼──────┼─────────┼────┼────────┼────────┤│1│976,500│97/03/07起至清償日│6%│97/04/08起至│97/10/08起至清償││││││97/10/07止│日止│├──┼──────┼─────────┼────┼────────┼────────┤│2│1,305,000│97/03/20起至清償日│6.5%│97/04/21起至│97/10/21起至清償││││││97/10/20止│日止│├──┼──────┼─────────┼────┼────────┼────────┤│3│1,215,000│97/03/28起至清償日│6.66%│97/04/29起至│97/10/29起至清償││││││9710/28止│日止│├──┼──────┼─────────┼────┼────────┼────────┤│4│423,000│97/03/14起至清償日│6.66%│97/04/15起至│97/10/15起至清償││││││97/10/14止│日止│├──┼──────┼─────────┼────┼────────┼────────┤│5│225,000│97/03/27起至清償日│6.66%│97/04/28起至│97/10/28起至清償││││││97/10/27止│日止│├──┼──────┼─────────┼────┼────────┼────────┤│6│1,134,000│97/03/27起至清償日│6.66%│97/04/28起至│97/10/28起至清償││││││97/10/27止│日止│├──┼──────┼─────────┼────┼────────┼────────┤│7│1,224,000│97/03/04起至清償日│6.66%│97/04/05起至│97/10/05起至清償││││││97/10/04止│日止│├──┼──────┼─────────┼────┼────────┼────────┤│8│2,191,500│97/03/20起至清償日│6.66%│97/04/21起至│97/10/21起至清償││││││97/10/20止│日止│├──┼──────┼─────────┼────┼────────┼────────┤│9│904,500│97/03/31起至清償日│6.66%│97/04/02起至│97/10/02起至清償││││││97/10/01止│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