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告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其讓與人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貴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21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六條訂明:「本協議書係原授信契約之一部分,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原授信所簽訂之契約及有關約定於本協議仍為有效」之語觀之,雙方所訂定之該項「協議書」,應為「附合契約」。依其第一條約定:「截至89年11月20日止,乙方(指仁貴公司)積欠甲方(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新台幣(下同)壹億零貳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包括甲○○個人欠款在內),雙方同意,以壹億零伍拾萬元為協議應繳金額」及其第二條約定:「…日後每月28日繳1期,共36期,前兩期(即89年12月28日及90年1月28日)各繳柒拾萬元,其餘各期每期繳陸拾萬元,合計應繳貳仟參佰捌拾萬元」。前後對照,其中第一條既約定「截止89年11月20日止」、「雙方同意以壹億零伍拾萬元為協議應繳金額」之語。而其第二條卻約定:「日後每月28日繳1期,共36期,前兩期(即89年12月28日及90年1月28日)各繳柒拾萬元,其餘各期每期繳陸拾萬元,合計應繳貳仟參佰捌拾萬元」之語,則伊積欠相對人債務金額之「截止日期」及「起算日期」,前者為「89年11月20日止」,後者則為「89年12月28日及90年1月28日」。何以大異其趣?及其是否有巧立名目,重複計算?而加重原告之「付款方式」及「負債數額」之責任?增加被告之所受利益?則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依第三條約定:「乙方依第二條約定繳交36期之金額後,甲方同意(一)乙方以第一條之協議金額為應繳總額。……(二)向金資中心聲請註銷乙方之逾期紀錄,但乙方應於註銷紀錄後三個月內清償全部餘款,該期內仍應每月給付甲方至少陸拾萬元,如該期間屆滿仍未清償完畢時,甲方得重新向金資中心,申請登錄乙方逾期紀錄」之語,則伊如已依上開第一條之約定及第二條之約定分期繳款,何以在被告向金資中心聲請註銷「仁貴公司」(包括甲○○個人欠款在內)之逾期紀錄,原告「應於註銷紀錄後三個月內清償全部餘款,該期間內仍應每月給付甲方至少陸拾萬元」?其豈非「一債兩還」?且其約定以超額還款之方式,而在原告已按期繳付8,388,928元後,其竟仍以重複計算違約金為名予以沒收,亦涉嫌刑法上之侵占罪嫌,又其故意不向金資中心聲請註銷原告之逾期紀錄,及另自87年12月8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以年利8.97%超過利息,另重複計算違約金37,075,087元與年利6,965,122元共計44,040,209元,如此咄咄逼人?則其以此種「重複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及數額作為約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三)再依其第四條約定:「乙方未遵守第二條約定而有逾期或拒繳及其他延滯情形時,乙方依第三條約定已繳之金額視為違約金甲方得逕予沒收,並得依原授信約定重新乙方應負之債務不受第一條協議金額之限制」之語。本件被告乘伊之系爭房屋被其受讓人 張威珍 向法院聲請拍賣,而一時「急迫」、「輕率」,無經驗」,乃與伊訂定上開「苛刻」、「殘忍」、「無法」、「無天」之所謂「協議書」,而迫使伊在孤立無援之情況下,仍應照繳「三十六期之金額後」,被告始同意向金資中心聲請註銷原告等之逾期紀錄。此種「倒行逆施」之作法,又將「已繳金額視為違約金」,逕沒收並得依原授信約定重新計算,如此泯滅良知,罔顧商業道德,實際上被告係以「訴訟詐欺」之技倆,達到斂財之目的,其除已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外,其應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嫌,其刑責部分,原告已另行追究。
(四)伊對被告所貸款最後繳息日為91年5月16日,實際應付利息違約金應從91年6月算起,即使利息高達8.97%,從91年6月至抵押品被拍賣定案日,93年6月17日其利息與違約金應合計不到1500萬元,未料被告竟自87年12月8日起原告所繳金額共約1200萬元,除本訴訟標的830餘萬元外,另另自87年12月至89年12月訂立協議書以前所繳約400萬元(已尋獲收據影本200餘萬元)全部侵佔不法得利外,另自87年12月8日起重複計息至93年6月17日,其利息37,075,087元及違約金6,965,122元,合計44,040,209元,其超算金額灌水達2900餘萬元,伊所負債務金額實際應為74,721,621元加1500萬元合計應為8900萬元。詎被告竟以灌水之金額118,761,830元參與分配得到分配金額為99,736,303元,超出原告所負債務加利息、違約金共8900萬元,不法得利約1100萬元,並將不法多餘債權19,025,527元轉讓與第三人張威珍,使原告合計損失超過2900萬元。被告以不正當手段,利用原告被查封拍賣,心情焦慮且經驗不足之餘簽下不平等之協議書,加重原告之負擔重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應認該協議書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沒收原告8,388,928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8,928元並自8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於民國82年始即陸續向大安銀行(大安銀行於91年
2月18日與台新銀行合併後為消滅銀行,以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借款,因繳息不正常且逾期清償,而有金資中心之逾期記錄,其不動產亦遭大安銀行查封,亦因此原告等為解除其逾期之記錄及不動產之查封,於89年11月21日與大安銀行簽訂協議書。
(二)次按協議書之內容.其第一條所謂:截至89年11月20日止,乙方積欠甲方債務為新台幣(下同)壹億零貳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此金額係包含原告仁貴公司三筆欠款及原告甲○○二筆欠款,截至前述日期止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費用之合計。協議書第一條後段謂:雙方同意以壹億零伍拾萬元為協議應繳金額,而確定應繳金額之前提在於原告等已依第二條履行繳交各期款項後,,此協議應繳金額方為確定,否則原告應回復第一條之總債務金額,而在協議金額確定的同時,被告才有第三條註銷原告等逾期記錄之義務。然查其協議後還款之總金額838萬餘元,尚不足第二條所約定應繳足之金額2380萬元,其未依約履行尚且在逾期狀態中,更遑論被告應受第三條之註銷其逾期記錄之約束。
(三)綜觀本案,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原已存在,雖經協議但因債務人未能依協議條件履行債務,且協議期間所清償款項尚不足清償原所積欠者,被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照約定收受原告之還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償,怎可謂被告取得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而原告自協議書簽訂後所清償之838萬餘元,被告雖依該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為沒收之處理,然被告亦係將其作為對原告債務清償之款項,以降低其對被告之欠款金額,對原告而言,有何權益受損之處,殊難理解。本案原告明知其向被告借款未清償.而其所償還之金額又無法結清全部借款,卻一再以同一事件,除向本行負責人等提起詐欺、侵占、背信等刑事訟訴,今再向鈞院提起本訴訟,其浪費司法資源之作法,不言可喻。綜上所陳,被告依約受償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原告指稱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等於民國82年始即陸續向大安銀行(嗣經合併以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借款,因繳息不正常且逾期清償,而有金資中心之逾期記錄,其不動產亦遭查封,亦因此原告等為解除其逾期之記錄及不動產之查封,於89年11月21日與大安銀行簽訂協議書,約定截至89年11月20日止,原告二人積欠被告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費用共為102,427,
548元,但若原告繳交36期共23,800,000元後,則雙方同意以100,500,000元為協議原告應繳金額,原告協議後還款之金額僅為8,388,9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先繳款36期共23,800,000元為兩造協議原告僅需還款100,500,000元之停止條件,原告既未依協議書履行還款,自無從要求以被告以100,500,000元計算原告之欠款。尤其協議書第4條亦以約定原告未能按期繳交或拒繳上述36期款項時,被告得將已繳金額視為違約金逕予沒收,是縱被告將原告所繳8,388,928元視為違約金沒收,亦本諸雙方協議而為;甚至被告亦將該8,388,928元轉為原告已經清償之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被告非特得依協議書將之沒收,遑論其本得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受償,原告亦未舉證以明被告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8,388,928元利益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處。另本件被告已將其對原告二人之債權三筆中之本金74,721,621元轉讓予訴外人張威珍,且係張威珍以債權人身分分配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2日板院通91執實字第23241號函、93年8月2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 可佐 (第77至79頁),則張威珍為因執行受償之人,果該執行程序分配表有溢算利息、違約金,亦與被告無干,不足認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益二者有因果關係存在。何況張威珍係依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受分配,對原告而言尚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