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8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萬元。
二、陳述:身體受傷後無法上班請假三天,一天一千五百元,總共四千五百元,還有精神賠償,身體受傷部分有單據,請假部分有請假證明,今天無法立即提出證明,職業為金融資訊,有部分要作外勤,去店家作維修,現在開車只要前面有車就會害怕,所以外勤維修有問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
二、陳述:引用刑事資料答辯,否認肇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 臺北 市○○區○○○道由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欲前往大直地區,於駛出自強隧道往大直出口前,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乙○○駕駛之小貨車前方,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自後超車,致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甲○○機車左側把手及後照鏡,使原告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手肘、左右膝擦傷及左腳瘀傷等傷害,被告乙○○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審理,綜合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被告乙○○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判決被告傷害罪刑,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犯罪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可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經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依法有據。然查:
㈠、關於原告甲○○主張:「被告應付原告叁萬元。身體受傷後無法上班請假三天,一天一千五百元,總共四千五百元,還有精神賠償,身體受傷部分有單據,請假部分有請假證明,今天無法立即提出證明,職業為金融資訊,有部分要作外勤,去店家作維修,現在開車只要前面有車我就會害怕,所以外勤維修有問題」等情之上班請假與身體受傷單據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上字第917號)」,本件依據原告甲○○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其固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但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據前述規定與判例意旨,應駁回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
㈡、關於原告甲○○主張:「被告應付原告叁萬元。身體受傷後無法上班請假三天,一天一千五百元,總共四千五百元,還有精神賠償,身體受傷部分有單據,請假部分有請假證明,今天無法立即提出證明,職業為金融資訊,有部分要作外勤,去店家作維修,現在開車只要前面有車我就會害怕,所以外勤維修有問題」等情之精神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51年台上字第223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審酌原告 陳明 係大學畢業、職業為金融資訊,有部分要作外勤,去店家作維修等之身分與被告職業為駕駛送貨與安裝廚房用具等情(以上見原告之陳述與刑事卷宗之警詢與偵查筆錄),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伍仟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伍仟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