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儁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395之1號3樓住處,以注射方法施用海洛因。嗣於97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段368號對面路邊,適警車巡邏經過,經警員盤查因甲○○未帶證件,同意隨同回警局協助調查,而在巡邏車上主動向警員 黃銘輝 承認有施用毒品,並主動從襪子裡拿出壹包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40公克、淨重0.0140公克、取樣
0.0025公克、餘重0.0115公克)。
三、案經甲○○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科表可稽。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三)被告於警詢親自排放採集瓶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
11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253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見偵查卷第35頁)可證。
(四)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140公克、淨重0.014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011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見偵查卷第40頁)。
(五)由前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海因之事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六)另被告於本院主張其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查,證人黃銘輝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巡邏要前往北投時,巡邏車行經承德路時,發現被告坐在路旁紐澤西護欄,我就下車盤查他,我問他為何會在這裡,問他有無困難,他都說沒有,我就請他出示證件,當時他說沒有帶證件,感覺他很害怕,我就進一步問他有無前科,他說有毒品前科,我問他為何會害怕,並說因為他沒有帶證件要回警局協助調查,他同意後,在巡邏車上說請我們原諒他,然後我問他為什麼,他就說他身上有毒品,主動從襪子裡拿出壹包毒品,他說有施用。我就將他帶回隊上作筆錄並採尿,並移送給北投分局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在前揭處所盤查之警員黃銘輝坦承其前揭之施用毒品犯罪等,業經證人即警員黃銘輝於本院證稱:我們事前不曉得被告有吸毒。我們盤查到他的時候,他很配合,他從襪子內翻出1包毒品,並自稱有施用毒品,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以上並先加重後減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犯後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餘重0.01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後者係被告因方便攜帶海洛因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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