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9319、936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19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平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7年10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其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7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前,發覺其可疑而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另於9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同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發覺其可疑而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