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公司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2人亦另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故被告2人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5款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對被告3人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而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即有業務登載不實性質,故不再論以刑法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⒊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2人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⒌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源泰公司負責人 郭曉惠 、大眾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謝曜駿 、會計師 楊恩賜 ;被告乙○○與源薪公司負責人 楊郭榮 、大眾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謝曜駿、會計師楊恩賜,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各與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郭曉惠、楊郭榮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犯。被告2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應從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此目的係藉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方法行為而遂行,是被告2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然其所為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且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被告2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渠等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