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30.9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77號1樓房屋後半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89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77號1樓房屋後半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9,89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訟中,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後,於97年2月
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47、74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77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廚房、廁所及B部分面積19.7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鋼棚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0,18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2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47、74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77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廚房、廁所及B部分面積19.7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鋼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0,18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92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至35頁)。復於97年2月19日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其後於97年5月9日及同年5月3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77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廚房、廁所及B部分面積19.70平方公尺之鋼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9,98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相同,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二段77號房屋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47地號土地,為原告向祭祀公業 鄭必陶 所買受,於95年5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即於上開土地增建地上物使用,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計30.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已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造成其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自95年5月4日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77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廚房、廁所及B部分面積19.70平方公尺之鋼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9,98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買賣屬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祭祀公業早於93年11月6日即召開委員會,會中決議祭祀公業土地僅得與人合建,不可將土地賣斷,原告卻與祭祀公業管理人通謀虛偽買賣,再由原告起訴以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上開事件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未爭執祭祀公業先前決議,亦未要求原告為價金之對待給付,未盡力答辯即為自認,並拒不上訴,使原告輕易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益徵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縱被告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仍屬過高,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4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被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計為30.9
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增建廚房、廁所及鋼棚等地上物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30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應由其提出證據,以供法院憑判。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即足以推定其為適法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原告非適法之所有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於基地租賃之情形予以準用。惟該等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任何基地租賃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基地租賃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路上,對面為台北客運總站,附近有多線公車行經,屬交通便捷之處,然購物不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依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衡酌被告使用所能獲利等情,認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當。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於95年之申報地價為42,001元,96年1月申報地價為45,216元;又如附圖所示系爭物上物占用面積為
30.96平方公尺。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42日)之不當得利計5萬1,729元(計算式:42,001×30.96×6%×242/365=51,729),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83,993元(計算式:45,216×30.96×
6%=83,9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部分拆除,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5月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51,729元,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3,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因與上開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重疊合併,且係有理由,並判決如上,即不必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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