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中正路往巿區方向行駛,因臨時起意欲返回基隆巿正榮街住所,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迴車,且迴轉前應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而當時係白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400之6號前,先駛至道路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再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行駛。適有同方向,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乙○○自小客車後方,未料乙○○貿然駕車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於乙○○之自小客車車身左轉至對向車道,尚未完成迴轉之際,甲○○即向左閃避至中間分隔線處,機車車頭撞擊乙○○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倒地(機車倒地位置已在對向車道上,接近中間分隔線之位置),甲○○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乙○○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當場倒地,甲○○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偵卷第3-7、10-13頁)。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係騎在對向車道,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警方到場繪製現場圖時,被告已將其車駛離現場,且被告於當時曾表示,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係沿中正路往市區行駛(見偵字卷第2頁現場圖所載)。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騎機車在中正路往市區,我前面有台自小客車停在機車道上,並沒有顯示方向燈,我以為他是要停車,所以騎到內側車道要超車,沒想到對方竟忽然迴轉,我的機車就撞到對方車子左側車身,我跌到對向車道上(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告訴人是同一個方向,我在前方,我臨時有事要回家,所以迴轉,我事先看後照鏡沒有看到車子,就聽到「阿」的一聲,車禍就發生了(見偵查卷第17頁)。雖被告稱,是甲○○騎到對向車道才撞到伊。但甲○○已堅決否認有騎到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情事,並稱,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撞到被告車輛之後,才被撞到對向車道上,撞擊點是在靠近分向線的地方(見原審卷第24頁)。
被告既然在迴轉時從後照鏡往後看,未看到車子,被告又如何認定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且由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0頁),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在路中央分隔線旁之對向車道上。而被告係從道路右側機車優先道上往左側迴轉,其車輛必然斜斜前進(偵查卷第2頁之現場圖亦繪出被告之車輛係斜斜前進),再依被告車輛碰撞後相片所示,車輛係左側車身凹陷,而凹陷最明顯處在車身後門前端處,堪認撞擊點即在該處。甲○○之機車撞及被告斜斜前進之車輛左側車身,在撞擊當時,甲○○機車右邊及前方既被告車身左斜擋住,甲○○之機車不可能倒往右方,則甲○○之機車倒向左方,乃物理之慣性,不能因甲○○機車倒在對向車道上,即認甲○○係逆向行駛。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6條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依當時之情況,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且違規迴車時,又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甲○○機車碰撞,甲○○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甲○○在自己車道上行駛,遇被告突然在不得迴轉處迴轉,事出突然,應無過失。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調偵字卷第11頁),亦同此認定。被告違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偵訊,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8-9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告訴人甲○○亦有過失,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