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36號原告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律師
謝清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衿 律師
許坤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零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一日,版面不得小於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全球知名手機廠商,素以領導潮流、時尚設計、高品質與服務享譽行動電話市場,並深受全球各地消費者喜愛,伊並為「Sony」、「Ericsson」、白綠色旋轉球型圖形商標及「Walkman」系列音樂圖樣(下合稱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證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證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許可使用於電話裝置、電池充電器、耳機、電信傳輸及電話通訊傳輸服務等項目,依法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被告明知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明知於民國96年5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兆興 」之成年人前來被告所開設之「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社」所兜售之型號為HPM-70立體分離式耳機及型號SE-288藍芽耳機、MPS-60喇叭及K750手機外殼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故意購入侵害伊之系爭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後陳列販售,並售出仿冒系爭商標之耳機2件及喇叭1件。被告既有侵害伊所有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及第64條請求被告給付因販售系爭商標之HPM-70耳機、K750手機外殼及MPS-60喇叭售價新台幣(下同)2,880元(計算式:耳機1,100元+手機外殼500元+喇叭1,280元)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計算500倍至1,500倍,即144萬元至432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0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版面不得小於長20公分、寬10公分。
二、被告則以:其所購入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與真品甚為相近,且難以為其所能分辨,是以其實非明知該仿冒商品為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之;況實際遭查扣之仿冒商品僅有MPS-60喇叭1個、HPM-70耳機4個、SE-288耳機1個,喇叭之銷售價格僅為1,000元、耳機之價格僅為600元,原告所提出之50萬元和解金額與起訴主張之18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全球知名手機廠商,其就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證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證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並經許可使用於電話裝置、電池充電器、耳機、電信傳輸及電話通訊傳輸服務等項目。
(二)被告於台北市○○○路○○號1樓之46、48、50室,以耳機每件約690元、喇叭每件約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迄至96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共7件。被告所為前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7件均沒收」,被告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97年3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依據原告之產品型錄記載被告所販售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耳機市價為1,100元、手機外殼市價為500元,另喇叭市價為1,28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其自得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因非明知其所販售者為侵害系爭商標之產品,而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訴請被告於登載刑事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是否合法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價格、數量販賣未經原告授權而標示系爭商標之產品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所販賣者是仿冒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知道有系爭商標,但不知賣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應經原告授權後,方可販賣,也不知盤商提供之商品為仿冒品,伊曾向盤商詢問貨品來源,盤商說是香港水貨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8頁)。然被告既為開設之「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社」販售手機等通訊器材,而系爭商標屬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被告自應探究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經原告授權,不得僅因他人告知為水貨,遽認定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過失。且侵害商標之人,並不以故意為限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其非明知為侵害商標之物品而販賣故未侵害系爭商標,委無足採,其販賣仿冒商標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尚應審究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經查,被告所販售之侵害系爭商標之產品單價總和為2,880元(計算式:1,100+500+1,280=2,880),又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關於商標侵害之賠償計算方式,係由商標權人由擇定之,故商標權人通常由其所受損害、侵權人所得利益或採取查獲商標權零售單價等三種方式中,擇對於較為有利者,因此,商標法第63條第2項方賦予法院酌減損害賠償之權限。本件被告經查獲販售之侵權產品三種數量共計僅為7件,且其被告售價分別600元、690元及1,000元出售,故即便不計算被告購入之成本,其因販售該商品所得款項不到1萬元,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依據各項商品之數量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仍顯過高,而應以原告零售單價之50倍計算為合理,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4,000元(計算式:2,880X50=144,000)。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全文部分: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惟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經查,原告系爭著明商標之專用權人,而被告為從事手機相關通訊器材販售之專業人士,卻販售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產品,且於刑事偵審中均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以長20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應認屬此乃屬原告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又原告請求之三大報係為國內閱報率甚高之報紙,此一刊登刑事判決全文之方法,亦足以發生恫嚇制止其他人同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0元及自96年1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0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全文,以長20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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