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氏玉燕 支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7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並於97年4月28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3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7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並於97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本院調查庭時供承僅於97年10月16日、98年1月7日、1月21日、2月2日各匯款1萬元、1萬5千元、1萬元、3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並於97年9月6日替被害人兒子代繳註冊費2千480元,並提出匯款單4紙及統一超商代繳收據1紙為憑,是受刑人並未自97年4月起每月給付被害人2萬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被告自97年4月起迄今,僅於97年10月、98年1月及2月,始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是被告長達半年時間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至受刑人辯稱伊於97年4月有交付現金2萬元與被害人,於9月6日有幫被害人還朋友4千元,並代繳註被害人兒子註冊費2千
480元云云,然此均非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履行方法,且縱若屬實,其自97年4月迄同年9月履行金額僅2萬6千
480元,與每月應給付2萬元之內容亦相去甚遠,如此實難據以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實,本院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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