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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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94年度簡字第5254號、97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及96年度聲減字第630號裁定)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1號至編號2號所示之罪,雖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惟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是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8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顯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