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玫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及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其中年息百分之十一為固定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欠貸款本金合計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到六十萬元及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及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其中年息百分之十一為固定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欠貸款本金合計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