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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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向案外人 黃有慶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購黃有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屯埔頂小段八五地號等土地六筆(地目為田),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萬元,當時向好友 徐丁蘭 借款二百萬支付訂金,依契約書第十九條後段規定,出賣人即地主黃有慶無條件要配合買方即自訴人辦理土地貸款事宜,因由土地買賣介紹人 晏子風 介紹代書即被告甲○○(化名 劉錦財 )向其所熟識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因自訴人無自耕農身分,由有自耕農身分之友人 葉時職 為債務人,地主黃有慶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九百萬元,實貸得三千萬元,自訴人除以其中二千萬元作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價款,其餘一千萬元,除還徐丁蘭借款二百萬元外,徐丁蘭拿介紹費六十萬元,晏子風介紹費八十萬元,付銀行利息二百四十萬,被告在貸款下來後即在銀行預扣三百六十萬元,被告代辦貸款為何須手續費三百六十萬元之龐大費用,因錢遭被告扣去,迭經聯繫請其說明,奈人已不知所終,因迄今尚欠地主黃有慶五百餘萬元未還,經地主黃有慶提起告訴,桃園地方法院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自訴人現今無法將餘欠款反還予地主,皆因被告任意取走三百六十萬元有以致之,因認被告涉犯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詐欺罪嫌,辯稱:係受委託代辦土地抵押貸款,再轉委託 黃國明 代書辦理,依約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九十萬元支付黃國明代書酬金,伊僅得六十萬元等語。經查,自訴人迭經本院傳喚未到,其另犯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迄未到案執行,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桃檢楠執己字第二七九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固指委託被告代辦土地抵押借貸支付酬金三百六十萬元,被告陳稱僅收取一百五十萬元,雙方說詞不一。然被告確有完成以黃有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屯埔頂小段八五、八五之四、八五之八、八五之九、八五之一0、八五之一六地號等土地六筆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三千萬元,自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五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是劉錦財(即甲○○)幫我們貸的,我不知道,契約書上寫的是甲○○,我們給他四百多萬元,是晏子風介紹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0一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復陳稱「是晏子風與他接洽聯繫,我不認識代書」等語,證人晏子風於該案審理時則供稱「是由我介紹劉錦財在大湳新竹企銀辦理抵押設定,佣金三百六十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相關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自訴人之所以交付三百六十萬元予被告確係用以支付代辦土地抵押貸款之酬金,被告嗣已依約完成所受託辦理事項,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自不得嗣後反悔,執前已支付酬金過高,遽認被告係犯詐欺罪行。況依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0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七號形事判決均認定自訴人與本案被告係共同涉犯詐欺罪行(被告所涉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猶難謂自訴人係遭被告詐騙。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及詐欺犯行嫌疑未足,爰依前揭條文所示,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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