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六月九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收斂,明知安非他命早經政府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非法吸用或持有,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家中,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與友人甲○○(所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三組,另起出甲○○所有之噴燈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甲○○供證屬實,復有吸食器三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六月九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尚未及執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八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足憑,其施用毒品部分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吸食器三組,查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用,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押之噴燈一個,為同案被告甲○○所有,既與本案被告無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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