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瑤勇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利息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付(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轉入催收款時之利率為八.四六),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各為一0六年八月二十日。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剩餘借款共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此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借據、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借據、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並自民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