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計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住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星期一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等處查獲,二次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五十點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百五十四公克(上述毒品經檢察官另案扣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六公克、吸食器二組、削尖吸管二支。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四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六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組、削尖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則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七、三九八四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二八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及吸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同案被告 王凌琳 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重五十點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百五十四公克係供被告販賣之用,為檢察官另案扣押之物,非本案所扣押,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