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之建號一一二三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二層樓房(總面積七三點一○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再審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賠償金。
(三)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收受原審判決書,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原審判決確定,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 張淑賢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張淑賢購買系爭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之建號一一二三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二層樓房地,因當時居住該址之再審被告曾同意:伊願無條件在再審原告辦妥產權登記後搬遷,詎於訴外人張淑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被告竟拒不遷讓系爭房屋等情,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肯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再審被告又如何基於所有權而為占有?又再審原告係以所有權之對世物權向再審被告請求,是縱再審被告雖得抗辯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於買受人即訴外人張淑賢主張於移轉所有權後但於交付標的物前其仍非無權占有,然此僅係再審被告對債之相對人張淑賢可如此主張,但卻不能對抗再審原告之對世物權,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亦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系爭房地原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一買受人即訴外人張淑賢,惟再審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張淑賢,嗣後張淑賢又將系爭房地轉賣予第二買受人即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自始未曾占有使用過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是本件訴外人張淑賢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系爭房地之標的物並未交付,第一買受人張淑賢對於系爭房地仍無收益權,即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嗣後張淑賢雖又將系爭房地轉賣移轉登記予第二買受人之再審原告,惟依「任何人不能將大於自己所擁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訴外人張淑賢對於系爭房地既仍無收益權,自不能以買賣契約將大於其所未擁有之收益權讓與再審原告,換言之,系爭房地之第一買受人張淑賢既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則自張淑賢處受讓系爭房地之第二買受人再審原告,亦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而為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且亦符合「任何人不能將大於自己所擁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茲再審原告徒以其係所有權之對世物權,自得對於再審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林淑鳳~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