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 伍仟 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及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清償,利息係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及百分之九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付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本息,即未再履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
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前曾係被告乙○○之員工,應乙○○之要求為其做保,原告應先向債務人即被告乙○○求償後,不足部分才能向其求償。
三、被告乙○○、丙○○方面:被告乙○○、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甲○○抗辯其非債務人,僅係保證人,原告應先向債務人求償,不足之額才能向其求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係擔任被告乙○○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乙○○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又被告乙○○、丙○○二人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