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虜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畢,復自其施用毒品案件停止強制戒治付護管束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在桃園市○○街○○巷住處二樓房間之衣櫃,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四八公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八時許,為警至該處搜索查獲前開毒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是從被告房間衣櫃搜出,被告亦自承上開毒品係其所有,而被告自其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本案查獲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其間長達四個月之久,竟仍未將其衣櫃內之第二級毒品棄置,難諉稱其係不知情等,為論罪依據。本件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其所有,然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八德市友人住處因吸食安(指安非他命)被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十月間停止戒治出來後,未曾再吸用,八十八年十一月找到工作後,每天正常上下班,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警察在我房間搜到的吸食器及衣櫃搜到的安非他命,可能是我以前留下來的,我出戒治所後,沒有清理置物櫃及衣櫃,不知道裏面有那些東西:」等語,經查被告住所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八德市○○路宏福巷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逮獲,當日旋即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出戒治所,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嗣因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住處房間搜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前往八德分局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該二次應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八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足稽,被告所辯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後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詞,應可採信,另參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即至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除例假日外每日均準時上、下班一節,亦有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月出勤統計報表九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出戒治所後戒除毒品之決心,末查被告前施用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住處,被告於其住處房間內藏放供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吸食器為人情之常,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則係在上址住處外之八德市○○路宏福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逮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前往上址被告住處搜索,自被告房間之置物櫃及衣櫃分別搜出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包,該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袋重亦僅○‧三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九)管檢字第八五一四四號檢驗成績書可稽),數量甚微,由於被告出戒治所後顯已下定決心戒除毒品,復有正當工作,衡諸常情,被告於出戒治所後鮮會對前施用所剩微量之毒品安非他命有繼續持有之動機及故意,辯稱上開搜獲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其前施用毒品所剩,因忘記而未丟棄之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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