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象牙產製品,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竟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搭乘泰國航空六三二號班機,於託運之行李中夾帶象牙印材二十九個入境。嗣於返抵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關稅局人員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扣案之二十九個印材,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為象牙,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該委員會(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0四六一八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象牙印材二十九個,業經台北關稅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九丁字第一二三九號處分書為沒入之處分,該局北普法字第八九一0四三四0號函文在卷可稽,故扣案之象牙製品既經行政機關處分沒入,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罰則(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