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砂輪機壹台及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對人體生命安全足生客觀危險之兇器一字型起子一支至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五鄰公厝仔七號之五「象福宮」,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夜間無人看守之「象福宮」內(所涉侵入住居罪未據告訴),以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撬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十九元,得手後立即離開「象福宮」。(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騎駛GCY-五二二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夜間無人看守之「福海宮」,先將GCY-五二二號重型機車停妥後,攜帶其所有而對人體生命安全足生客觀危險之兇器一字型起子一支及砂輪機一台自「福海宮」一樓旁燒金紙之金爐塔攀爬越過二樓陽台牆坦侵入「福海宮」內(所涉侵入住居罪未據告訴),再下一樓持所攜之砂輪機準備鋸保險箱鎖頭而著手竊取「福海宮」該保險箱內財物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警鈴作響,乙○○遂未得逞,立即罷手持該砂輪機鋸斷二樓後方鐵窗鐵條三根(所涉毀損罪未據告訴)要逃離現場,適保全人員丙○○據報趕到「福海宮」撞見正要自二樓後方逃跑之乙○○,大聲喝止乙○○,乙○○倉促地將砂輪機、起子棄置地上後又繞至前方遮雨棚往一樓跳下後自「福海宮」正門右方巷道逃走。(三)、乙○○自「福海宮」正門右方巷道逃走後,因剛才從「福海宮」遮雨棚往一樓跳下時身上弄髒,而於經過福德路與成章一街口之無牆坦門禁之「福德寺」時,走至洗手台清洗,見供桌上放有內裝有價值二千五百元金牌一面之紅包袋一個,見四下無人,竟基於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動手取出該紅包袋內之金牌,並將紅包袋丟棄,竊取該金牌一面,得手後,乙○○又走回「福海宮」準備騎GCY-五二二號重型機車返家,然為趕至現場之警察及保全人員丙○○逮捕,自乙○○身上起出甫竊得之金牌一面及自GCY-五二二號重型機車物箱內起出竊自「象福宮」之現金八百十九元,並扣得乙○○所有持以行竊之砂輪機一台及一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且據證人戊○○、曾丁○○、甲○於警訊及證人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六紙附卷可稽,與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攜帶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及砂輪機一台對人體生命安全足生客觀之危險,堪認為兇器無訛。於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越過牆坦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連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砂輪機一台、一字型起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