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之二住處,對於乙○○實施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本院認乙○○有繼續遭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而依乙○○聲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六號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詎甲○○竟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九時十五分許,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哈族小站」工作地點,與乙○○發生爭執,毀損店內桌椅及擺設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乙○○拉扯,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違反保護令,嗣為乙○○報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乙○○發生拉扯,伊僅是牽著她的手要進屋內談事情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十月內,復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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