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二人均係中壢市之市民代表,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中壢市公所五樓之市長秘書室內,因見秘書室內之打字小姐己○○正以電腦為丁○○繕打資料,欲上前觀看電腦資料,遭丁○○所拒,甲○○○仍執意查看電腦資料,致與丁○○發生爭吵、拉扯,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丁○○,丁○○亦不甘示弱出手拉扯甲○○○,,二人於拉扯之間,致丁○○受有顏面及頭皮各約十一公分、四公分、三
公分之多處瘀擦傷、左手各約0‧五公分×0‧五公分之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在場之乙○○、丙○○等人勸開甲○○○與丁○○後,甲○○○復基於侮辱之故意,出言以「鐘樓怪人」一語謾罵丁○○。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觀看電腦資料一事,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其僅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不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何來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一八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進而出手拉扯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七頁),並經證人丙○○即中壢市公所秘書於警訊時及證人乙○○即中壢市公所市長室秘書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本院卷一九頁),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物,亦為告訴人扯破等語,並有照片三張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四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源起,又因被告欲觀看告訴人請託打字小姐為之繕打之電腦資料,遭告訴人所拒後,被告仍執意為之所致等情觀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激烈拉扯,互不示弱之狀況下,於拉扯之間抓傷告訴人,衡情亦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未以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縱堪採信,然被告於與告訴人拉扯之間,出手拉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及頭皮各約十一公分、四公分、三公分之多處瘀擦傷、左手各約0‧五公分×0‧五公分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且被告主觀上顯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此外,復有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雖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公然以「鐘樓怪人」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坦承不諱,然辯稱並未以「妖怪」、「討客兄(台語)」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係遭被告以「鐘樓怪人」、「妖怪」、「討客兄(台語)」等語辱罵(偵查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一八頁),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本院卷第一七頁),經核與自始至終均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拉扯之過程,並勸導被告離去之證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將雙方拉開之後,林代表(指被告甲○○○)仍出言鐘樓怪人,辱罵劉代表(指告訴人丁○○),但經我們在場的人勸導之後林代表才離去」、「:::被告僅罵一句鐘樓怪人而已」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本院卷一九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除以「鐘樓怪人」一語外,尚有以「妖怪」、「討客兄(台語)」辱罵告訴人云云,委難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堪採信。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或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侮辱行為,並足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狀態,惟不以實際上以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鐘樓怪人」一語謾罵告訴人,顯係基於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為之,且被告謾罵告訴人時,除有證人乙○○、丙○○、 邱尚英 、己○○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該中壢市公所秘書室,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一八頁),應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足以共見共聞之程度,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欲觀看告訴人請託打字小姐為之繕打之電腦資料遭拒後,仍執意為之,引發本件衝突,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並於拉扯之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屬輕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雖矢口否認上開普通傷害犯行,然就其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並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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