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八十六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免刑判決確定。 曾華美 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龍岡地區友人綽號「 阿義 」者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六、七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桃園縣○○鎮○○路○段○○○號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可按,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所辯不足採,應認其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免刑判決確定等節,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九十六小時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指述,惟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復經強制戒治均無法治療其惡習,未能悔過自新,再度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殘留於玻璃瓶內)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指稱該物為其配偶 查忠民 所有等語,而其查忠民亦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一併為警查獲,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為憑,是扣案藥物確可能係查忠民所有,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該毒品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