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趙竹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一)民國93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消
費性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於100年
7月9日清償,延遲履行時,除按年利息15%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二)於93年7月9日與原告
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貸款額度150,000元,利息以年利率
18%計算,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為年利率20%計收。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均繳息至96年9月9日,餘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息未清償。被告前雖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
,然被告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高雄地方法院函、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