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5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告 吳東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顏志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5時許,因行車不當,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處,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2元(板工732元、零件11,23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銷貨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報價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當,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機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11,230元,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3,814元(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4,546元(3,814+732=4,546)。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年
11,230×0.536
6,019元
11,230-6,019
5,211元
6月
5,211×0.536×6/12
1,397元
5,211-1,397
3,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