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5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被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98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85元,及其中新臺幣97,256元部分,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7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91,698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3年11月12日、93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5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97,256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算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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