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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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3月間申報門號。我用了一個月後租給別人。當初約定租門號1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4月間將卡片交給對方時,對方有給我2,000元,之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卷第74頁),堪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