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08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王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l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110年度南小補字第282號卷第17頁),並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背面空白無記載)及被告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31頁)到院,經核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請求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王義雄
45,000元
CH568183
110年8月2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