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武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58號
被 告 陳武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街000號之巧玲瓏服飾店前,徒手竊取陳○玉管領吊掛在展示架上之薑黃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3980元)。得手後欲步行離開時,為陳○玉發現,阻止陳武雄離去並立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外套1件而查獲(上開商品已發還陳○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外套1件,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陳○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郁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