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9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嘉穎
被移送人 蕭丞佑
被移送人 黃阿海
被移送人 林昶志
被移送人 張鴻銘
被移送人 陳景瑄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12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72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嘉穎、蕭丞佑、黃阿海、林昶志、張鴻銘、陳景瑄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市民廣場),明知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於上記行為時間、地點舉辦「2021歡樂耶誕城」點燈儀式,為使公務活動順遂進行,並維護參與活動之民眾及公務人員人身安全,遂以紅龍繩阻隔劃設管制區域,並由關係人 郭育慈 等相關工作人員於現場管制及維護秩序,行為人胡嘉穎等人竟不顧現場工作人員勸阻,並在現場大聲喧嘩,隨後強行拉開紅龍繩,闖入管制區域,破壞公務活動之進行,復經現場警力到場制止,將胡嘉穎等6人強行帶離,並查扣布條3條等語。
二、按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之處
罰,乃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如有聚眾喧嘩,致公務員
心神不寧,而對於公務之進行有妨礙時,始為處罰之論據。
經查:依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及照片所示,未見被
移送人等有指揮現場不特定多數人,亦無見被移送人等以外
之人有隨時增加人數,並為鼓譟喧嘩,而妨礙公務進行等情
狀,且被移送人等及該多數人均係「美麗華企業工會」人士或聲援人士,且人數約6人既屬固定,縱屬被移送人等召集,亦難認其係集合不特定之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且被移送人係欲向新北市長陳情,並無妨礙公務進行意圖,其訴求應屬憲法保護言論自由範疇。是被移送人等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核屬無據,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