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06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余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2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九如一路343巷巷口,因未保持安全
車距及注意前方車況,碰撞訴外人 葉博文 駕駛之車輛,致使
該車輛又向前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維修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8,000元(含零件12,000元、工資16,000元),
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
至第33頁、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等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
,故足認係被告因未注意前方車輛,並致碰撞系爭車輛等節
為真實。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
車輛95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000元【計算式:12,
000÷(5+1)=2,00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6,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共計18,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