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一切情狀,認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得之鋼筋、螺桿等財物共606公斤,已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6,060元,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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