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演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5行「……之行為」後,應增列「,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0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法律規範;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93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沄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沄實施身體暴力,不得對林○沄為騷擾之行為。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20時13分許,前往林○沄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自大門門縫中伸手欲開啟大門,因大門上鎖未果,遂逗留在林○沄上址住處外大聲叫囂,以手指向林○沄,並以腳踹林○沄住處大門,以此方式騷擾林○沄,致林○沄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沄訴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玟君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