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智雄
相 對 人  孫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
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裁定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1.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
爭本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依前揭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2.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
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
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亦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18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年,訴訟期間
應可評估約2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
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
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255,000元(計算式:1,
800,000元5%(2+10/12)=255,000)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
├─┼───────┼─────┼────┼─────┤
│1.│109年12月17日│120萬元│孫武正│CH544468│
├─┼───────┼─────┼────┼─────┤
│2│109年12月17日│60萬元│孫武正│CH544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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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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