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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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
原告 呂采畇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
被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於租約到期後以系爭租約內容繼續續租,詎料被告自109年7月至110年2月已積欠8個月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拒不繳納。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7號存證信函、109年度系爭房屋稅繳納證明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0年2月已積欠8個月租金,足認被告所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又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0年5月17日由其姪子收受該起訴狀等情,有本院回證為證,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5月17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