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詳如後述)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上開租約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狀況,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項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2425、2435、2442、245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於民國86年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伊耕作,兩造訂有定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92年12月31日屆期後辦理續約,約定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伊於承租後,即在系爭2425、2442、245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至系爭2435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上原舖有水泥,故將之作為曬作物及停車場使用,詎被告於93年6月1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上情,即發函指稱伊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伊接獲通知後旋將系爭2435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拆除並重新種植破布子,惟被告仍要求收回系爭土地,伊乃申請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鎮公所耕委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復經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縣政府耕委會)調處不成立,移送鈞院審理,爰本於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2435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因此全部無效,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向被告承租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兩造並訂有系爭租約,嗣被告於93年6月16日以原告未自任耕作為由,通知原告系爭租約無效,原告乃申請鎮公所耕委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復經縣政府耕委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提出鎮公所耕委會調解程序筆錄、縣政府耕委會調處程序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㈡系爭租約是否全部無效?
四、原告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因系爭2435地號土地上原即舖有水泥,遂在夜間作為停放自家車輛之用,至於日間平時閒置,收成時偶在其上曬甘薯及稻子,並未在其上種植作物,嗣被告於93年6月16日至前揭土地勘查發現上情,發函通知原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原告遂於94年間將水泥打除,重新在其上種植破布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屬實(本院卷第20、66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53至54頁),是以原告於94年以前,並未將承租之系爭2435地號土地作為耕作使用乙情,堪以認定。原告雖稱上開土地自承租時起即舖有水泥,伊不知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云云,惟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第五項特約事項欄內第2點已明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7頁),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時,即應知悉系爭土地應全供農耕使用,不得作為與農業無關之停車用途,原告未於承租後立刻將系爭2435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打除,反而將之作為停車之用,所為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甚明。
五、系爭租約是否全部無效?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其內記載承租標的為系爭2425、2435、2442、2450地號土地4筆(本院卷第27頁),足見本件原告係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而原告於其中系爭2435地號土地部分未自任耕作,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屬全部無效。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