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4年1月14日、94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80-BG0000000號、高監自字第80-N00000000號)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5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1月14日以高監自字第80-BG0000000號裁決書認伊於93年6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在中山四路上於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且罰鍰限於94年2月16日之前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時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如於94年2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3月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惟上開裁決書於94年1月18日由伊之受雇人 莊慶祥 收受後,並未轉交予伊收執,故伊對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一事,全然不知,乃分別於94年3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94年1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車,詎再遭員警以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而開單告發,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裁罰。
二、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
三、經查:
㈠、94年1月14日高監自字第80-BG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1、本件裁決書原係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鄉○○路○○巷○號寄送,惟因異議人於前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申請將郵件改投至高雄市○○○路○○○號,故由該局投遞人員於94年1月18日將上開裁決書改投至上址,並由該址之運鴻實業有限公司受雇人莊慶祥先生收受無誤,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94年3月25日郵左字第0940000032號函覆明確,且有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亦自承其確居住於高雄市○○○路○○○號,且時間長達3年,而莊慶祥則係設於該址之運鴻實業有限公司之管理員等情,此亦有其94年3月9日陳情書在卷可參,是莊慶祥以受雇人之地位代異議人收受送達,即屬有據,該項送達自屬合法;又文書之送達,僅須該等文書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內,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的地位為已足;而在通常情形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的居住所者,一經送達,不必交付相對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文書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意旨、58年臺上字715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從而,本件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予異議人之受雇人莊慶祥收受,其送達自已合法生效。
2、本件裁決書既已依法交付予異議人之受雇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並已置於異議人可能支配之範圍內,且異議人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縱事後其受雇人因故未交付上開裁決書,以致異議人逾越繳納罰款之法定期限,進而遭註銷其駕駛執照,該等風險在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後,原應由受送達人即異議人自行承擔,而該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詳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而異議人復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自屬有據,是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94年7月20日高監自字第80-N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經查,異議人於上開事件後,其駕駛執照即已遭交通部公路總局予以依法註銷,業如前述,而其復於94年3月16日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遭員警舉發,則該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裁罰,亦無不當,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5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12月13日再因駕駛執照已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遭員警開單舉發,惟本件應為裁決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決所)尚未裁決,異議人即逕於95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4月7日高監自字第0950017038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違規行為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並俟裁決機關為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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