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114號聲請人甲○○禁治產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1日起因患腦中風、嚴重老人痴呆等疾病,經醫師診斷已達無法自我表達意識,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2份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監護制度之設,乃基於禁治產人或因心神喪失或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為保護其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而由法律規定設置監護人,以代禁治產人處理事務,俾保護禁治產人之利益。故現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2條第1項分別規定: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是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係以配偶及父母為優先次序,無配偶則以父母為優先考慮,其立法意旨乃在禁治產人不能自行處理財產及身份變動等事項,而前開親屬與其關係最為密切,較能維護其權利使然。又親屬會議應就禁治產人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父乙○○業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以94年度禁字第
326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憑,又禁治產人乙○○之長女 仇金姐 於本院上開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調查中到庭陳明:我父親是退伍榮民,父親在台灣或大陸均已無姑叔伯姨及表堂兄弟姐妹,他只有一個弟弟在大陸,但已過世等語(見本院94年度禁字第326號卷宗95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另禁治產人乙○○之四子 仇丞 閎亦於本院上開事件調查中陳明:我父親是大陸籍,除尚有8名子女外,在台並無任何親屬等語(同上開卷宗95年3月29日訊問筆錄),足認禁治產人乙○○並無上開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又本件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三女,為實際照顧及扶養禁治產人乙○○之人,業經聲請人甲○○及禁治產人乙○○之四子 仇丞閎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故聲請人甲○○係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屬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是聲請人甲○○聲請本院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應屬有據。
㈡禁治產人乙○○之親屬現尚生存者有8名子女(次女 仇金鈴
已經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其中其長子 仇建中 、次子 仇建國 、三子 仇建民 及長女仇金姐、四女 仇幄幼 均同意由聲請人甲○○負責照顧禁治產人乙○○之生活起居及處理事務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2份附卷可憑,另禁治產人乙○○之四子仇丞閎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明:三姐甲○○有能力照顧父親等語(本院95年3月29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甲○○為實際照顧禁治產人乙○○之人,且有能力照顧禁治產人乙○○之生活起居,本院考量禁治產監護制度之設,既基於禁治產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保護其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設置與其關係最密切之監護人以代禁治產人處理財產及身分變動事項,以保護禁治產人之利益,聲請人甲○○既係平日實際照顧禁治產人乙○○之人,自然與禁治產人乙○○互動頻繁,關係密切,應最能保護禁治產人乙○○之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
㈢至於禁治產人乙○○之四子仇丞閎未在上開同意書簽名,惟
其在本院調查中到庭陳明:若將來三姐甲○○以監護人之身分變賣父親乙○○所有之房地,我要求分得新台幣200,000元,以作為我的創業基金等語(本院95年3月29日訊問筆錄),足認禁治產人乙○○之四子仇丞閎因要求禁治產人乙○○所有之房產,日後變賣時欲分得200,000元遭拒,始未在同意書上簽名,惟禁治產監護制度之設,係基於保護禁治產人之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禁治產人乙○○四子仇丞閎上開陳述,顯係基於其自身利益之考量,並非考量禁治產人乙○○之利益,是以仇丞閎雖不同意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仍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聲請人甲○○應最能保護禁治產人乙○○之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本院綜上各情,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乙○○之身體,最為適宜。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