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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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七九巷四弄二號四樓
居台北市○○區○○街○○○巷二十一之一號二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與 黃素華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認定被告部分為前案已經公訴案件之同一案件,並於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主文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故就被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自不合法,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該承審法官疏於注意,仍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以觀,本件原告之訴仍係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