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一時忘記將背心口袋內之髮夾及巧克力取出結帳,並非有意竊取該等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賣場內即將該等物品放入所穿背心口袋內,步出櫃台後未將之取出結帳,經該賣場之保全人員 林景文 詢之有無其它商品未結帳,仍堅稱並無商品未結帳,經林景文報警到場,始在其口袋查獲該等物品等事實,業經証人林景文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証明確。且被告當日購物有提籃子,亦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按諸常理,自可將該等物品置於菜籃,何須將之放於背心口袋。綜上所述,被告辯詞顯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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