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邀約訴外人 石羚惠 (此部分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八之八點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與被告協議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始提出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繳息帳卡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被告與銀行間就系爭借款另有協議,而被告目前確無力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繳息帳卡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就積欠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兩造曾另有協議,目前被告無力清償借款等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之協議書記載以觀,亦僅係將兩造間借款餘款載明,並要求被告需按期繳息及返還已屆期未清償之利息,並未為任何展期清償之約定,而被告對目前無力清償借款之事實亦自認為真,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三萬零五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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