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邀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之本利,即遲延未按期清償,經催討後,亦僅繳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邀同向原告借款二百零六萬元,詎被告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之本利,即遲延未按期清償,經催討後,亦僅繳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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